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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我对朱令案重启与信息公开的看法及呼吁(转载)

wangchaowh 热门mv 2021-02-15 06:15:05 127 0

  我对朱令案重启与信息公开的看法及呼吁 (2013-05-26 21:55:29)转载▼

  最近关于朱令案的重启与信息公开问题成为关心朱令案的广大网友关注的话题,在此,我想谈谈我的一些看法与观点,并呼吁《真相调查报告》作者及贝志诚先生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材料及破案线索,莫再让人焦急等待。

  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朱令案已经结案,所谓“结办”不是法律用语,简单理解为“结案”不能成立,结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结案程序与条件的法律规定见诸于《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中,简而言之,刑事案件的结案只有两种情况:一、侦查终结(破案);二、撤销案件。对于撤销案件的条件与程序,1998年的程序规定与2012年新修订的程序规定略有不同,98年规定的撤案条件为: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显然,本案存在犯罪事实,且不存在其它撤案条件,应该继续侦查而不是撤销案件。

  2012年修订的程序规定与上述规定的撤案条件相同,但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此处说得十分明确,有犯罪事实,但不是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该继续侦查,不存在撤销案件的可能。这一新规定,其实并非新创,新规定只是对此加以明确而已。所以,误以为“结办”就是撤销案件,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我不能同意袁裕来律师的“结办”是“撤案”的通俗说法的观点,我同意李春光律师的观点:“就朱令案来说,案子是没有破的,根据相关规定,也不符合销案条件。”因此这个案件“是继续进行”。

  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公然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撤销案件的可能呢?我以为,朱令案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如果有意包庇孙维,也大可不必以非法撤销案件的方式进行,只要以证据不足解除孙维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并终止侦查即可。

  那么,“结办”一词又是何意呢?我认为,所谓“结办”很有可能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或指用尽所有侦查手段以后被迫停止侦查的一种通俗说法,因为用词不够严谨,造成朱令家人及社会的误读。程序规定:“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侦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案件本身终止侦查,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还有一种情况是已经用尽所有侦查手段仍然不能破案被迫停止侦查行动,等待新的证据和线索出现,这类案件又称积案、悬案,以上情况都有可能被通俗为“结办”。

  刚有网友坡鹿兄指出“结办”实际指结办1997年朱家提出的***案,因为***才有后来的“三长会议”,我认为有道理,但复函语焉不详引起误会,朱家及其律师都认为是刑案结案,特此编辑补充在此,供参考。

  从与本案有关的文字材料看,“结办”一词仅出现在公安部对政协委员提案的复函中,而从其它各方材料看,本案并未撤案。

  北京警方声明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所有的刑事案件特别是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安全的案件,都会尽职尽责、全力以赴开展侦破工作,只要有一线希望,我们都会尽最大的努力。但也确有一些案件受侦办条件限制,碍于证据灭失等客观因素,最终无法侦破。”此处,只说明了“最终无法侦破”,并未说明撤销案件。再看北京市局14处承办警官李树森的说法,他在2006年8月称,虽然14处已经不负责案件侦查工作,但因为该案最初是由他们负责,他们就要管到底,只是目前没有任何进展和行动。

  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看,朱令案被撤销的可能性极小,结案一词无从谈起,需要指出的是,公安部门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尽量使用规范法律用语,以免引起误解。当然,如果北京公安真的公然违法撤销案件,那就是极端愚蠢的行为与不可思议的丑闻。

  二、朱令案应该重启什么与如何重启。

  如前所述,程序规定已经明确,对于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但是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应当继续侦查,另外程序还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按以上规定,如果说重启,也应该指重启侦查行动,而不是重启被撤销的案件。另外,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重启侦查的条件是有新的证据和线索。

  假如没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证据和线索,公安重启案件调查的可能性是极小的,这是公安机关有限的办案资源与实际的办案需要所决定,也是刑事案件并不能保证100%破案率这一客观规律所决定的。

  但是,当我看到网上流传的历经十余年,走访数百当事人、知情人、专家写成的《朱令案真相调查报告》及《证据分析大全》以后,我认为该文作者实在没有理由不把上述证据和线索向警方提供,并以此作为案件重启的条件。同时,我也必须指出,上述报告与大全之中出现的证据,必须去除“据称”、“经调查”、“知情人说”、“朋友说”等明显不具备证据效力的用语,公安也不会把这些当作证据与线索来重启调查。我在友情提醒的同时,也有理由相信上述报告与大全的作者,的确实际接触了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重要知情人,我的主要判断依据是那张还原的《朱令宿舍内物品摆放情况的示意图》,此图对案发时宿舍内物品摆放情况的展示说明,该知情人在十多年以后,对案发时宿舍内情况的回忆之详尽、记忆之深刻,都非同一般,尤其是对于所传的被用于投毒的朱令物品的摆放位置十分清楚,显然是本案的重要证人,为了重启朱令案侦查,我强烈呼吁上述报告与大全的作者,将所有此文中重要的知情人身份及证据来源的时间、地点、提供者向公安进行汇报,当然,如果不是作者杜撰与编造的话,那样就涉嫌伪证罪了。

  还有贝志诚先生,他早就声称除了他已经爆料的孙维罪证外,手中还有其它证据,只是没到适当的时候与场合不能拿出来,也不能说出知情人身份。但是,正如李春光律师所讲,“警方应该利用这个契机,收集材料,看是否有破案的可能。这次机会再错过了,就真的不会再有了”。李春光律师是一针见血的,但是,应该注意这个契机的出现条件是向握有证据与线索的一方向警方主动提供新的证据和线索,而不是相反。再次强调,我这个建议是以所提供的证据与线索的真实性为前提的,如果不是,则后果自负。

  所以,我的看法是,调查报告的作者与贝先生不要让大家失望。

  三、申请朱令案信息公开的依据与理由。

  李春光律师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但袁裕来律师认为朱令案信息公开申请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我认同李春光律师的意见。该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外,在条例的条文释义中作了明确解释:

  “本条规定政府信息的产生者是政府,此政府是狭义政府,仅指行政机关。近几年得到蓬勃发展的有关立法机关的立法公开、司法机关的审务公开和检务公开、执政党机关的党务公开、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务公开等都不属于本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公开。这里所将的行政机关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对于被授权组织而言,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所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在开展自身业务时所形成的信息则不属于本条所定义的政府信息。

  上述条文释义明确了不适用的对象,但不包括公安机关的信息,实际上公安机关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当然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

  同时,在2008年朱令家人所收到的北京市公安局《不予公开告知书》说明公安机关承认其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只是决定不公开而已。朱令家人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受理的行为,说明北京市政府承认对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管辖权,其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北京市公安局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也说明北京市政府在咨询国务院法制办后,认可朱令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适用于《公开条例》,但北京市公安局没有按照条例要求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因此撤销原决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无论北京市公安局还是北京市政府的行为本身,是认可公安机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

  该条例也提供了可以要求公开的信息范围,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实际上北京警方在其微博上发布的关于朱令案的声明,即属此类澄清行为。但该声明内容并未让朱令家人及社会公众满意,原因是还有诸多传言未被澄清,或未被充分澄清,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以上规定,朱令家人不但可能以涉及公民切身利益为由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也完全可以特别针对某些引起社会关注且影响较大的传言进一步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对于朱令案的信息公开申请,还有一个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由公安部颁布的,于今年1月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公开规定),但未见李春光版或袁裕来版《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及。

  首先,该规定非常清楚地确认刑事案件受害人作为特定对象有权要求公开相关案件信息,规定称,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1、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2、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3、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其次,该规定第十一条称: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该条款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相同。因此,朱令家人依《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既可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份直接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也同样可以针对某些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且社会反响强烈的传言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予以澄清。

  四、可以公开与不能公开的信息。

  先说不能公开与限制公开的信息,根据前述条例与规定,这类信息包括:

  1、 属于保密范围之内的政府信息;

  2、 需要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发布的信息;

  3、 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4、 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5、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凡不属于上述不能公开或限制公开的信息,权利人均有权请求公开。

  上述不能公开的信息当中,属于保密范围之内的信息,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是当然不能公开的,对于此类信息,李春光律师提出要求告知涉密材料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但是有些保密资料的存在本身就是秘密,如何告知密级及保密期限?如果预先知道该材料的名称,尚有一线可能,否则,公安机关是不会主动告知。

  对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借用贝志诚先生的话来解释就可以了:“很多证据我相信嫌疑人本身也不知道;我在这里提供了只会让可能的凶手掌握更多的资料,更好的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不同的是,贝志诚先生不是执法机关,他手里的证据不是执法信息,因此我再次呼吁贝先生还是主动交给执法部门来处理,因为这种合适的机会与场合可能再也没有了,这是朱令案的最后机会。

  关于涉及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也大量存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之中,就本案而言,可能更多的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比如在针对投毒动机及检举揭发嫌疑人的调查材料当中,相关证人证言可能对自己及周边同学的个人情感问题进行陈述,可能表达对某些人的怀疑,可能介绍女生宿舍内的生活细节,这些信息无疑都涉及到个人隐私,除非最后作为诉讼证据材料使用,否则均属于限制公开的范围,如果我们秉持尊重他人隐私的道德原则,也不会坚持要求予以公开。

  对于前述第2、3类信息,须经批准的信息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规定加以证明,但是对于何谓影响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在解释权上,申请人是很难占到便宜的。

  综上所述,依据条例与规定,朱令家人最有把握获得的信息是:“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因为这是明文规定须向被害人公开的信息,对于其它要求公开的信息,只能看运气了。

  五、提请***息的方法与原则。

  首先,对于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应该按先具体后概括、宁多勿少的原则提出。其依据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可以多提出一些要求公开的信息,由行政机关去判断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能,再由其分别答复,也不必考虑材料是否存在,公安机关自会答复你存在与否,但是对于没有提出公开要求的信息,自然不必答复,因此,对于要求公开的信息宁多勿少。该规定要求申请内容必须明确,否则会要求你更改或补充,所以最合理的办法是,先具体后概括,如果所提申请过于概括,也会实际降低公开的可能性。比如,“要求公开朱令案刑事案卷材料”,因为案卷中可能包括不能或限制公开的材料,如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据此不予公开全部案卷材料,但是如果就该案卷中的各具体材料分别提出申请,再概括提出案卷中的其它材料,则情况大为不同,公安机关就必须分别判断与答复,这是提出申请的技巧问题。因此,我认为李春光版申请书在申请公开的信息一项中,提请公开的信息不够具体,而袁裕来版申请书提请公开的信息较为具体,数量较多。

  六、就朱令案应该提请公开哪些重要信息。

  如前所述,依照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要求公开相关案件信息,最有把握且十分重要的信息是:

  1、 本案是否撤销,及《撤销案件报告书》;

  2、 本案是否停止侦办,停止侦办的理由,及相关报告文书;

  3、 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解除罪犯嫌疑人身份,及《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

  4、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种类、时间、次数,及相关程序文书;

  5、 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认罪,及载有认罪内容的口供;

  6、 目前负责侦办的单位名称、承办人、联系方式。

  依照规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要求公开并澄清的信息是:

  1、 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认罪,及载有认罪内容的口供;

  2、 孙维是否被证实造谣朱令父亲走私铊盐并导致朱令中毒,及与该谣言相关的揭发人、传播人的身份及证言;

  3、 宿舍失窃案丢失物品清单,及失窃案相关调查文书、报告;

  4、 对朱令宿舍搜查现场勘验报告,及是否发现投毒工具,是否发现孙维藏有朱令咖啡杯,该咖啡杯是否与投毒行为有关;

  5、 孙维是否向公安出具精神状况异常的诊断证明,及该证明是否作为不对孙维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

  6、 公安部复函中提到的《三长会议纪要》,及相关会议记录。

  以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我认为比较重要的提请***息,因为有关本案的传言太多,大家可以慢慢补充,就让公安同志辛苦地一一判断并回复,最后可以加一个概括性的要求,如公开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诸如此类的口袋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据报道,朱令案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12时,依据《公开条例》,公安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该期限即将届满。另外,本案被害人是《公开规定》所明确的适格申请人,有关信息并不向社会公开而只向申请人公开,在此希望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人能够将申请公开的进展情况,及所获取的***息及时向关心此案的社会公众传达,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并且,我再次声明本人立场,我并不排除孙维的嫌疑可能,如果***息显示,孙维确实在被传讯过程中承认了犯罪事实,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则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仍然可依口供与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进行定罪,那么,孙维无疑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撤销案件的范围,所谓重启应指重新开展侦查行动,而对于积案,重启侦查的唯一条件就是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确实可靠的新的证据和线索。同时希望公安机关能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社会上流传的各种传言及时主动的进行澄清,避免以讹传讹,规范使用法律用语,以免引起社会误解,重视本案出现的任何新证据新线索,不放弃任何破案机会。

  那么,在新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以后,如果公安机关拒绝重新开展侦查工作且不说明合理理由,则违反了程序规定,被害人可以追究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责任。因此,如果你承认公安机关才是最终让真凶归案并得到应有惩罚的力量与保障,而不是依靠网络忽悠、人肉、爆料,那么,从以上对信息公开与重启侦查的讨论足以看出,本案追查真凶的关键所在,是由手中握有新证据的相关人士,包括《真相调查报告》的写作者及贝志诚先生,将之前不敢、不愿、或认为时机未到而不能拿出的新的证据,及未指明可靠来源的证据,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并说明其真实来源。张捷律师可以用“不辩”的态度来回应社会对于诸多传言的质疑,但在这李春光律师认为的“朱令案最后的机会”的关键时刻,是不能以“不辩”的高贵姿态来回避所应负有的提交犯罪证据与线索的公民义务的。

  主动提交相关证据并说明证据真实来源,这才是真心追凶应有的态度,这才是对社会及对所指控之人负责任的态度,这才是君子之风,这才是所有主持正义人士应有的期盼。

  作者:花溪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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